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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文章出处: 发布时间:2007-04-03

近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发布关于印发2006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和做好早籼稻收购工作的通知,印发《2006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湖南4省。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0.70元,是指2006年生产的国标三等质量标准的早籼稻,具体标准为: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不低于44%。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2006年生产的等内品。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的早籼稻收购价格,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规定确定。对整精米率低于44%的早籼稻,也按上述规定执行。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

第四条  在安徽、江西、湖北、湖南4个早籼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4省地方储备粮公司;(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公司。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早籼稻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后,视各地市场情况适时对外公布,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储备粮公司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公司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公司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6716日至930日。在此期间,当早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公司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总公司和地方储备粮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第七条  早籼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同时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上市后,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早籼稻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督促地方储备粮企业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早籼稻。

第九条  为调动企业参与早籼稻收购和经营的积极性,在本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和最低收购价库存早籼稻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储备早籼稻,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稻谷加工企业;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地方储备早籼稻,由省级粮食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定向销售给稻谷加工企业。在最低收购价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总公司公布的委托收储库点及其延伸收购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早籼稻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发放。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委托收储库点按中储粮分公司有关要求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自治区执行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在本区内竞价销售,发生的利息、费用补贴及盈亏在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必要时由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要将月度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第十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委托收储库点执行本预案收购的早籼稻,由其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负责所收购早籼稻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临时存储早籼稻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4/,其中3.5分为指定库点的保管费用, 0.5分为监管、质检费用、跨县集并等费用,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及时足额将利息和保管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及时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托市收购的早籼稻实行临时储存,未经批准各收储库点不得擅自动用。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调动企业参与早籼稻收购和经营的积极性,在市场粮价没有明显回升时暂不安排销售;在市场粮价回升后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托市收购的粮食销售收入单独核算,盈亏由中央财政统算。

第十六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分公司应及时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如销售出库时品种、数量、等级与合同不符,由委托收储库点负全责。国家有关部门将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早籼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早籼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早籼稻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和地方储备粮公司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要认真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加强对委托收储库点收购早籼稻数量、质量的监管,确保储粮安全。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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